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老刘忆往事之对减刑、假释应实施同步监督
2021-01-20 13:37:00  来源:

减刑和假释这二种刑罚制度,体现了我国政府惩办与宽大相结合,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政策,是司法机关重要的工作内容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:“人民检察院对……监狱、看守所、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,实行监督……。”以及《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》第二章、第一节、第六条之规定“检察执行机关对于判处管制、拘役、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的罪犯,在服刑期间具备减刑、假释条件的,是否依法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或假释;……发现减刑、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,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,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”。检察院要履行好国家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,保障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正确实施,稳定劳改管教支队(以下简称支队)的改造秩序,就必须做好减刑、假释的监督工作。

目前,对减刑、假释实施监督的方式主要有二种:一是“事前监督”。即检察机关在法院对减刑、假释的裁定生效前进行监督;一是“事后监督”。即检察机关在法院对减刑、假释的裁定生效后进行监督。这二种监督方法各有利弊。前者可以及时发现减刑、假释中出现的问题,迅速纠正,影响较小,但此时减刑、假释的内容在支队尚处于保密阶段,取证困难,工作难度较大,容易泄密,弄不好还会反作用于支队,给管教工作带来副作用,不利于稳定改造秩序;后者取证方便,易于掌握各方面的材料,判明是非。但此刻裁定已生效,一旦发生问题,消极影响已产生,纠正起来比较困难,且易与支队、法院发生冲突,导致关系紧张。实践证明,检察机关单独运用“事前监督”或“事后监督”,监督就缺乏连续性,造成监督工作脱节,既不能很好地发现问题,纠正错误,还会使支队和法院对检察机关产生搞“突然袭击”、“有意找茬”的误会,影响今后工作的顺利开展。其监督效果很不理想。

鉴于上述情况,检察机关应怎样对减刑、假释实施监督呢?我们认为必须进行“同步监督”,这样才能更好地吸取“事前监督”与“事后监督”的长处,克服消极被动因素,实施有效监督。

所谓“同步监督”,就是检察机关在支队、法院进行减刑、假释工作的同时实施监督。一般来说,减刑、假释工作需经过三个阶段,即提请裁定、审查提请和裁定生效阶段。因此,检察机关对减刑、假释实施“同步监督”,就要紧密围绕减刑、假释三个阶段的工作,做到“三个参与”。一是参与提请裁定。对提请裁定的被减刑、假释犯人的材料进行核查和抽查,防止发生弄虚作假的情况。二是参与审查提请。对提请裁定的被减刑、假释犯人进行全面了解,掌握好定性和奖励幅度。三是参与裁定生效。对被裁定减刑、假释的犯人进行调查,注意收集各方面的情况反映,以检验减刑、假释的准确度。这“三个参与”搞好了,不仅真正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减刑、假释的监督,而且使这种监督具有连续性、全面性和整体性,也正是“事前监督”与“事后监督”所不能及的。它既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减刑、假释中出现的错误,又能避免产生消极作用。

但是,我们在实时“同步监督”时,还应注意两点:1.检察机关必须取得支队和法院的理解、支持与配合,不能以监督者自居;2.检察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,不能以权谋私和徇私枉法。否则“同步监督”就变成“异步监督”,对减刑、假释的监督也就成了“聋子的耳朵——摆设”了。

综上所述,只要我们合理、合法地运用好“同步监督”,既可以使监督工作贯穿于减刑、假释的各个环节,又能迅速掌握情况。进行全面分析,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,还可以妥善处理好与支队、法院的关系,从而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,取得比较理想的效果。

(1990年11月被市院《检察研究》第三期录用,这是该刊第一次录用我院材料;1991年3月被《江苏检察研究》第三期录用,这是该刊第一次录用我院材料。)

  编辑:天目湖检察院江澔